法官說法
《民法典》里確定了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確定賠償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規定了交通事故責任承擔主體賠償順序:“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先由承保機動車強制保險的保險人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仍然不足或者沒有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由侵權人賠償。”依據《解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引發的損害賠償案件,可以參照適用上述規定。
此案判決,解決了駕駛機動車輛在非公共交通道路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是否由保險公司依法按照保險合同約定進行理賠的爭議問題。
倒車卸貨過失致人死亡
2018年1月31日4時50分許,趙某駕駛一輛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至沈陽經濟技術開發區某物流園內,在B29號倉庫門口處倒車卸貨時,因疏于瞭望將肇事車旁被害人才某擠壓至卸貨口之間,才某經搶救無效死亡。
因涉嫌犯過失致人死亡罪,趙某被提起公訴。民事賠償部分,趙某和車主聞某自愿共同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10萬元。另,肇事車輛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為50萬元,含不計免賠),肇事時處于保險期間。但雙方在保險賠償上產生糾紛。
保險公司認為,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不是公共交通道路,交警部門沒有出具事故責任認定書,而且駕駛人也不是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責任,本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不屬于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險賠償的范圍。
協商不成,本案被害人的近親屬作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將肇事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刑事被告人及肇事車主列為共同被告,要求賠償經濟損失。
賠付不局限“道路交通”事故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駕駛機動車輛在非公共交通道路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履行保險義務,承擔保險責任。
首先,根據保險條例的立法本意、制度設計初衷來看,就是最大程度上為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時和基本的保障,保險的賠付范圍不應僅局限于“道路交通”事故,只要是車輛合法投保人和其允許駕車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車輛過程中,車輛本身對第三者造成的損害,都應該在保險的賠付范圍之內。其次,本案中事故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的相關車險合法有效,事故也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保險人應該在最大范圍內賠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予以賠償;超出部分,由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已超出保險公司的賠償限額,因原告人與肇事司機及車主達成賠償和解協議,對于保險公司賠償不足部分不再要求肇事司機和車主賠償。
法院判決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一次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11萬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一次性賠償50萬元。趙某、聞某上交至法院的賠償款10萬元給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
沈陽日報、沈報全媒體記者周賢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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